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華惠民
被 告 雙湖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華
訴訟代理人 胡玉琴
范長明
劉興業 律師
鐘耀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
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隸屬雙湖清境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管理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位於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屋
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漏水遲未修復,致主臥室及走道天
花板漏水、油漆脫落、產生壁癌與發霉等現象,造成家具及
衣服變質劣化,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8日北土
技字第103300016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8,000元、103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6日每週請專業人
員清除 白華 與清潔地板之費用19,750元、103年8月14日給付
壁癌專家之勘查費200元、系爭鑑定費用30,000元。又被告
前就系爭屋頂雖有修繕,惟修繕位置與系爭漏水之位置不同
,未能解決問題。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4款規定,則係通
過於104年5月17日,無溯及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7,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華惠民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
提起訴訟,經承審法官以當事人不適格曉喻撤回後,方行提
起本訴。而依前次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始於99年
12月,則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自96年5月起至101年3
月止曾修繕系爭屋頂多次,並經訴外人 翁添壽 師傅於101年
3月勘查確定無漏水情形。被告復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
漏水事宜張貼公告,說明已作成屋外由被告負責修繕、屋內
由原告自行處理之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5款亦規定
社區專有部分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維護修繕,華惠民曾任
2屆主任委員,應熟知該項規定,卻消極不作為,致系爭房
屋長期累積濕氣,加上久未粉刷修繕,方產生壁癌現象,故
系爭漏水實可歸責於原告。另系爭鑑定報告疑有不公,不足
採信;系爭鑑定費用30,000元,則非訴訟上經被告同意所支
出,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依系爭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4款規定,關於
公共設施之修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
款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為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起,
即因屋頂平台漏水遲未修復,致主臥室及走道天花板漏水、
油漆脫落、產生壁癌與發霉等現象等情,並提出室內照片、
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始於99年12月,原告遲至104
年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
效部分,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係103年3月間,其於104年9月25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2年
時效之問題。又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前經訴外人翁
添壽於101年3月勘查確定無漏水情形乙節,亦屬原告起訴前
之情事,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存在時間而為責
任歸屬之認定。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狀及因由,前經原告於103年9
月19日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指派由鑑定技師
林秋珍 於103年10月18日進行會勘,結果認定︰「…標的物
頂樓臥室天花板,目視可見滲漏水痕跡及粉刷表層剝落(俗
稱壁癌)現象…頂樓走到天花板,目視亦可見滲漏水痕跡及
粉刷表層剝落(俗稱壁癌)現象…研判皆係頂樓頂板滲漏水
造成。」,結論並認︰「鑑定標的物頂層/頂版滲漏水壁癌
,經鑑定研判確認屋頂防水層及頂板龜裂所致,鑑定標的物
已超過20年,屋頂防水層受日曬雨淋,頂板因熱脹冷縮而龜
裂係屬正常現象。滲漏水痕跡及粉刷表層剝落(俗稱壁癌)
現象…,研判係頂樓滲漏水造成。另頂樓屋頂陽台雜草零散
分佈,顯示屋頂平台有裂痕,水分滲入而致使雜草生長。」
等內容,有該會103年10月28日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憑。參酌原告另提出103年8月15日曼哈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出具之修繕估價單、103年9月1日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特立屋內湖店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
均係針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滲漏防水修繕以及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之修繕等工項而為工程內容暨費用之估算,足堪認
定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於103年系爭鑑定報告會勘鑑定當時
,確仍有導致系爭房屋滲漏而未修繕之情狀甚明。被告抗辯
已修復無漏水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係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消極不作為,致系爭房屋長期累積濕氣,加
上久未粉刷修繕,方產生壁癌現象乙節,則未據其提出確切
之證據以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關於被告質疑系爭
鑑定報告不公乙節,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屬由專業技
師組成之公會團體,並經常受各法院囑託同類之鑑定事項,
該公會受理原告方面之申請,指派技師執行鑑定業務,出具
系爭鑑定報告亦附具申請書、各項位置示意圖、會勘通知、
會勘記錄、現況照片等附件,並敘明其鑑定意見認定之理由
,客觀上尚屬詳實,被告空言質疑不公,殊無足採。
⒊另被告辯依系爭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4款規定,關於公共設施之修繕,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乙節,姑不論該規定效力問題,亦屬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後之修定,當無溯及效力為是。就103年間原告
系爭房屋因共用屋頂平台滲漏未修繕所致之損害,被告自無
從免除其管理維護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因共用之屋頂平台滲漏未修繕致屋內天花板受有損
害等情,業如上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之被告,自負
修繕責任,其未為修繕,原告就所受損害,本於管理委員會
就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糾紛享有訴訟實施權之法理,自得
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賠償之。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48,000元部分,係以特立屋103
年11月28日出據之估價單為憑,核其修繕計價,係包含屋頂
防水330,000元、高壓灌注35,000元、斷水處理35,000元,
以及壁癌處理30,000元及天花板批土油漆18,000元,比對所
載修繕施工內容可知,前三項均係修繕屋頂平台部分,壁癌
處理及天花板批土油漆共計48,000元部分,方為修繕系爭房
屋屋內損害部分。而就修繕屋頂平台方面,以屋頂平台屬共
用部分之性質,自仍應由被告為修繕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墊
付支出費用完成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而僅得請求屬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以修繕費用計算之
損害計48,000元。
⒉原告請求申請系爭鑑定報告支出費用30,000元部分,業據提
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此非訴
訟上經被告同意所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考以原告此項申
請取得系爭鑑定報告而支出之費用,雖非因被告未盡屋頂平
台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客觀上,堪認屬原
告為實現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103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6日每週請專業人員
清除白華與清潔地板之費用19,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
出之必要性及支出之證據以明;另就103年8月14日給付壁癌
專家之勘查費200元部分,則不足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
分費用之請求,即均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應為7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767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即8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