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彩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謝栖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265,386元、53,068
元,合計2,318,454元。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18,4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23,473元,尚應補繳495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