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中利
被 告 張呈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主租賃契約書
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台主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租賃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台主租賃
契約書」,約定自同年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月
30日支付,押金為1個月租金,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不交還機台,應按月支付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惟
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無效,並於同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終止日期為同年5月22日)。 爰本 於兩造間租賃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及3個月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台與約定之外觀、廠牌不符,且
機台於營業使用時一直發生問題,原告提供之場地也不符合
需求。被告於106年4月間已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藉詞推託並
未處理,故已表示終止租金(10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亦已交還鑰匙,被告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再者,若尚有
支付租金之義務,亦應得以押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106年3月13日簽訂「台主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台,租期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為1個月租金,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主租賃契約書
、選物販賣機機台交付確認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5月之租金,並其租金遲延應依約給
付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查,原告主張
被告未繳納租金已違約,而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以
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自屬法院之權限。經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係約定:「一、乙方(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
,經甲方(出租人)催告限期支付,如仍不支付時,不待期
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二、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不交還機台,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按租金
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考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係區分「未按期繳納租金」、「租賃關係消滅未交
還機台」2種情形,解釋上,該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金,顯然
僅限於「租賃關係消滅未交還機台」之情形,而不及遲延未
按期繳納租金之情形。是則,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
而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106年5月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
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
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
⑵查,系爭機台係於106年3月30日交付被告,是可認依系爭租
約被告每月應於30日繳交租金。而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並未
交付同年5月份租金,原告於同年5月8日寄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復於同年5月19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被告雖爭執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有
與約定之外觀、廠牌不符,且營業使用時發生問題等情,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06年5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簡訊
為憑,然原告否認該等簡訊之真正,而被告業已簽署系爭機
台交付確認書,載明確認外觀及操作無誤皆正常之內容,其
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機台確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
疵或其他情事,自不足認定有拒絕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22日其終止系爭租約前租金,尚非
無據;而上述106年4月30日至5月22日期間之租金,按每月
租金4,000元計2,933元(原告106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計算之租金同此金額)。而依系爭租約,被告尚有押金4,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得以押金為抵銷等語,原
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未約明可以押金抵租云云,惟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分別項定有明文。據此,除有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
書規定情形,即不得限制抵銷權之行使,且於為抵銷意思表
示時,即當然發生抵銷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考以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明文,押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無息返還,原告
既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其終止,其自有返還押金之義務。而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有承租方不得主張自押金中扣抵之特約
,然此條項並非指「未按期繳納租金」之事由業如前述,自
不得執此限制被告得以押金扣抵租金之權利。則經被告以上
述押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後,原告之租金債權即因抵
銷而全部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0,26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