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
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
月12日以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二)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7年1
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狀(四)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末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推銷汽油,原告本恐油品不佳損
害引擎,不敢向被告購買汽油,然被告不斷傳影片給原告,
並稱其所販售之汽油係從報廢車上取下,經過濾器過濾,油
質很乾淨,賓士、BMW及被告自己的車都在加,沒有問題,
很多人向其購買汽油,油質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比中油還乾
淨。原告遂向被告購買兩桶汽油(下稱系爭汽油),共計
900元。
二、原告獨資經營之很好吃蔬菓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裝滿系爭汽油後,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冒出白煙、車
輛強烈震動,並有很臭的燃燒味道,接著就拋錨在高速公路
路肩。系爭車輛經維修檢查後,修車師傅即訴外人 楊聰杰
系爭車輛出現白煙及強烈震動,且有很臭的味道,皆是系爭
汽油為劣質品所致。原告旋於106年11月18日致電被告告知
上情,被告則回覆要買新車賠原告。
三、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㈠拖吊費用1,200元:
系爭車輛拋錨在高速公路路肩,經拖吊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
㈡車輛修復費用10,270元:
系爭車輛受損,分二次維修:第一次於106年11月18日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50元,折舊後
為435元,故合理修復費用為435元。第二次於107年1月8日
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6,3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354元,
折舊後為1,835元,另工資費用8,0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合理修復費用為9,835元。合計二次維修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0,270元。
㈢營業損失18,000元:
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很好吃蔬菓行以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業
收入約2,000元,而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天數為9日,故
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
=18,000元】
㈣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9,470元。
四、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伊有賣油給原告,一開始賣原告900元的油,但是後來原告
說不敢繼續使用,剩700元的油退還給伊,所以實際上賣給
原告200元的油,伊的油是跟他人收購報廢車裏面的油回收
而來,伊本身沒有賣油的執照,且業經雲林縣政府行政裁罰
了,已收到該府通知,伊有一個月的時間可以申訴。
二、系爭車輛已出廠25年來,就算賣掉亦不值2、3萬元,原告用
伊的油只有10公升以內,原告一直跟伊敲詐要2萬、3萬,一
直加上去到6萬多,伊後來跟原告說是否以6,000元和解,最
後伊直接跟原告說要讓法院來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汽油予原告,經原告使用於系爭車輛
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拋錨,而支出拖吊費用、修復費用,
並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
駕駛執照、收據、汽車修配廠工作單、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
(供應人)、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光碟等件為證。
惟被告雖就其販售系爭汽油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
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除具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外,亦兼具保護石油使用者個人權益之內涵,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
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固對於販售伊沒有賣
油執照,且有販售汽油予原告等情不爭執,惟以:伊所販售
之油是回收的油,且實際僅販賣原告200元油而已,對於雲
林縣政府裁罰目前正申訴中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經他人檢
舉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之事件,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6年12
月12日聯合稽查結果,發現被告之儲存油槽(桶)容積總和
逾2公秉,且其油品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判定為
汽油,而認其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此有雲林縣
政府107年3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16644號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並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導致其必須支付拖吊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1,200
元,並提出清益拖吊公司之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已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有拖吊致維修廠維修之必
要,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其性質乃係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費
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拋錨後,遭拖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忠
杰汽車修配廠」修理,經該修配廠於106年11月18日、107年
1月8日維修後,由原告分別支出修復費用4,350元、26,35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354元、工資費用8,000元)等情,
此有忠杰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用單據附卷足參。則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82年8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
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即106年11月1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270元【計算式:(4,350+18,3
54)元×1/10=2,270元】,另工資費用8,0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70元

㈢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9
天無法使用,以每天獲利淨值2,000元,是伊受有營業損失
計為18,000元云云,惟查,勾稽原告提出溪湖鎮果菜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供應人),未詳細記載相
關營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
告是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且如原
告確有工作損失,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
料證明,原告捨此而僅提出107年1月27日之溪湖鎮果菜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供應人),而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
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
駁回。
伍、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89元,其餘611元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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