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告 何德明
訴訟代理人 何定國
被告 馬宇傑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住處外出買早餐,在返回途中,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此往右前方撞擊 盧國隆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項目為:
1、看護費用4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而從111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由弟弟即訴訟代理人專人照護,共計18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因原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當時簽立和解書時是被告的母親來我家,簽立和解書時被告的母親還有跟原告合照,被告的母親還有拿2,000元給原告。
2、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b160.2】(00000000),ICD診斷:F20(12),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重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站「2023年版ICD-10-CM/PCS(初稿)」顯示,F20為「思覺失調症」,顯示原告本身不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屬於極重度、重度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主要症狀為思覺失調,又原告自95年4月17日起長期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訖103年2月24日已2871日。病名為「295.90: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未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宜藥物治療,並於門診持續追蹤」,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症狀:幻聽、認知功能退化。診斷:思覺失調症。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多年,因疾病影響,個案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和解書顯然是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據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縱有原告所蓋指印及印章,因原告無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則該和解書為自始、當然無效。
3、被告所提之和解書,為被告之母 馬秀惠 單方提出,就格式內容顯為用於同類和解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就契約之內容兩造間就111年4月19日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口之行車糾紛為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付原告2,000元,原告卻被要求撤回民事起訴請求與刑事告訴,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看護費即不只2,000元所得彌補,認為此條件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第1款、3款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
4、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內容僅載關於「111年4月19日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口之行車糾紛」,作為和解的基礎事實。然就和解內容並無就本件基礎事實下之財損及身體損害和解,僅就行車糾紛部分達成和解,故就原告之財產損失與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和解書所涵蓋,且原告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對於以2,000元作為全部之賠償金額顯然有積極之錯誤,當得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且和解書並未說明和解金2,000元是包含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身心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倘原告知悉則以理性之人而論,不可能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並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為,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5、原告目前沒有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簽立和解書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原告如何表達。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已有於112年6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並已依該和解書履行,該和解書為有效。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簽立和解書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疾病,無法證明簽和解書當時能力有欠缺。另本件被告刑事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一審判決不受理,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理由為原告未提出其因行為能力有欠缺,而受監護宣告處分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即認原告行為能力有欠缺,影響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就民法第88條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有何認知錯誤之情形,相關和解內容之記載,都詳盡記於和解書中,並無錯誤之情形,其中第四點已有敘明雙方不再為民刑事上之請求。
(三)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母親馬秀惠為原告僱請看護照顧其傷後生活起居,且已持續關心原告,原告是感受到被告母親之心意才為和解,是原告主張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
(四)對於本件車禍為被告全部過失不爭執,但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就有聘請看護認為出院後看護並無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一情,此有本院111年嘉交簡39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兩造調查筆錄、訴外人即C車所有人盧國隆訊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觀之,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騎乘機車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業經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查本件和解書,載明兩造係就「關於雙方111年4月19日5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口,行車糾紛,見於雙方同意,和解成立」,業如上述,可認係以上開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屬認定性和解,故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所得請求金額須受和解書之拘束即得請求2,000元。再兩造對於原告已取得和解書上所載之2,000元並不爭執,故若和解書為有效且不得撤銷,則被告既已依和解書之條件為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簽立和解書時是否有上述原告主張之情事而使和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外,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簽訂本件和解書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見解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
1、本件原告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然身心障礙手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僅可證明原告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存在,而患有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並非代表其長期處於思覺失調的狀態,仍可藉由藥物或心理治療之控制而與常人無異,是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簽立和解書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醫生囑言雖記載: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多年,因疾病影響,個案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惟該份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7日所開立,晚於本件簽訂和解書之日期,亦難反映簽立和解書當時原告之精神狀況,況依原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取原告110年10月1日迄今之病歷,可發現原告主觀上大多數時間可以按規定服藥及狀態相對穩定(Hecouldcomplywithmedicationwell.Hisconditionwasrelatinelystable),而在客觀觀察生活狀況為獨居,外觀呈現整潔、合作、專注、情緒平穩、否認有負面想法及自殺想法、否認解離、否認幻想、規範行為等(見病歷卷),與診斷證明書描述已有不同,且可知原告均有定期就醫按時服藥,其思覺失調病情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與原告所述已然有別。
2、又依原告之母馬秀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過失傷害案件證稱:於112年6月29日有去找原告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是直接到原告家沒有事先約好,我是因為在車禍後有去醫院看他,才知道地址,是原告跟我說地址,當時看護 林沁怡 陪同我一起去有拍攝照片,拍攝照片的原因是因為林小姐跟我說依她在醫院的經驗,需要拍照片,免得以後有麻煩,而林小姐是我聘請於醫院照顧原告的人,在交談互動過程不知道他有精神疾病,表現一直很正常,問話都沒有偏題,我從出車禍到簽和解書間都有常常去看他都覺得很正常,和解書上的指印是原告自願按的等語,並提出請看護照顧原告之證明(見刑事資料卷),核與林沁怡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過失傷害案件證稱:111年4月有受僱看護原告,當時原告車禍,而原告出院後我有與馬秀惠去原告的家,原告有跟我說他自己一個人住,弟弟及妹妹會久久來看一次,原告出車禍後,被告母親每天都來,後來知道原告自己住後,被告母親有在做愛心幫忙,所以我就跟被告母親一同買東西去看他,有好幾次,最後一次有車禍的賠償及簽和解書,我從出院到和解那次,幾乎都有拍照,例如原告剛出院沒有床,被告母親就買床給他,也有拍到112年6月29日簽和解書蓋手印之照片,當天我跟被告母親買一些東西過去,我問候原告,原告非常清醒很高興,知道我們是何人,也有問我們為何會來,也有回答我們他早上有吃早餐,再簽立和解書時原告說大家簽一簽、不要拖,和解就好,後來被告母親也有包一個紅包給原告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相符,此外復有馬秀惠所提出之看護收據及林沁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可見馬秀惠與林沁怡於另案證述所述可採,況觀林沁怡所提出之原告簽和解書照片,原告係親自於和解書上按壓指印,並非由其他人協助按捺,亦可認原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和解書為被告之母馬秀惠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且所訂立條件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第1款、3款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和解書以電腦繕打之內容為:「甲方:馬宇傑代理人:馬秀惠(母親)(以下簡稱甲方)與乙方:何德明(以下簡稱乙方)關於雙方111年4月19日5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口,行車糾紛,鑒於雙方同意,和解成立,條件如下:(一)由甲方願賠付乙方和解金總數為新台幣(空白)元整,作為賠償。給付方式為:現金(空白)匯款(空白)(二)如為分期,甲方須按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並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三)乙方撤回民事起訴請求與刑事告訴。(四)雙方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與刑事告訴,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就以多少錢達成和解並無記載,已與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不符,縱經原告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於和解過程中業經兩造對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而填寫捺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況原告既已權衡自身利益而選擇成立和解,難認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再原告主張和解書僅就行車糾紛部分達成和解,故就原告之財產損失與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和解書所涵蓋,且原告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對於以2,000元作為全部之賠償金額顯然有積極之錯誤,當得依民法第738條及本件並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為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第四點既已記載(四)雙方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與刑事告訴,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依文義已可認定本件和解書是針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民事請求權均包含在內,並無特別排除財產損害、身心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況馬秀惠及林沁怡亦已證述馬秀惠於原告車禍後至出院支付看護費及購買生活用品等情,且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亦稱這樣就好了大家好來好去等語,可知原告已考量馬秀惠於車禍後之關心,方同意和解且不請求具體金額,並無原告主張以2,000元作為全部之賠償金額顯然有積極之錯誤,而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和解書之情,及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和解是非因原告之過失之原因簽立,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六)從而,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被告既已依和解書之條件為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