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志偉 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陳志偉之債權人,為早日實現債權,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志偉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撤銷 陳照煌 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志偉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之一,然聲請人基於陳志偉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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