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高鈺雯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巫文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文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文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巫文禮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巫文禮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巫文禮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5,40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巫文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巫文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