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原告 簡芝芬

被告應存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將其先前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楊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聚寶弟」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8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87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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