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告 陸玟伶

陸雯惠

陸忠勇

陸星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

被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 王香 (以下逕稱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德巷由北往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王香人車倒地。其後,王香遂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該院主治醫師 歐長憲 (下稱歐長憲醫師)發現王香右側基底核出血,且有1個2.3公分腫塊,並確認為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故王香於該日至同年、月8日均留院觀察。又王香於同年、月8日急診出院後,因身體頗感不適,故由義大醫院醫師安排於同年、月22日接受密網血管分流手術伴隨線圈栓塞並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並於同日出院。孰料,王香出院後,即於同年、月28日2時30分許,因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至王香死亡間僅25日,且王香之動脈瘤已持續追蹤超過10年,均未對王香日常生活造成任何影響,亦未曾因動脈瘤不適而就醫開刀。故王香死亡原因為車禍顱內出血,導致腦壓增高造成動脈瘤破裂或不穩定,是系爭交通事故與王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陸忠勇係王香之配偶,原告陸玟伶、陸雯惠、陸星宏等3人則為王香之子女,均為王香之繼承人,自均得繼承王香對被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密網血管分流手術暨住院費用(下稱手術費用)463,575元及喪葬費用165,800元之權利,並各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因喪妻、喪母之痛所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王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香騎乘系爭機車,沿明德巷由北往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香人車倒地。其後,王香遂於同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經歐長憲醫師發現王香右側基底核出血,且有1個2.3公分腫塊,並確認為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故王香於該日至同年、月8日均留院觀察。又王香於同年、月8日急診出院後,因身體頗感不適,故由義大醫院醫師安排於同年、月22日接受密網血管分流手術伴隨線圈栓塞並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並於同日出院。王香出院後,即於同年、月28日2時30分許,因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告陸忠勇係王香之配偶,原告陸玟伶、陸雯惠、陸星宏等3人則為王香之子女,均為王香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之身分證4張、義大醫院112年1月4日及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張民傑 診所111年12月28日死亡證明書1份、義大醫院111年12月25日血管攝影報告1份、111年132月21日出院病摘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1至53頁、第69至84頁、第107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有過失,惟王香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行車動態、時速等具體因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認王香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王香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歐長憲醫師對於王香之死亡原因知之最稔,並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以確認歐長憲醫師本人之專業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該院回函表示:歐長憲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王香所患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右側基底核出血,係分屬不同患部且動脈瘤發現當時並無破裂,爰評估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3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543號函及113年5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3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

 3.次查,張民傑診所111年12月28日死亡證明書,係勾選王香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本院函詢張民傑診所為前開判斷之原因,經該診所函覆:死亡證明書勾選自然死係依據義大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王香先於111年12月22日接受動脈瘤手術,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再轉普通病房,並於111年12月26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王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與其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並非相同部位,且該巨大動脈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遭醫師發現時,仍並未破裂。況且,王香於接受手術後,病情一度穩定至可轉普通病房之程度,故其死亡之原因,應係來自其身體內在之疾病等因素,並非來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系爭交通事故。從而,巨大動脈瘤之破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以及王香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歐長憲醫師與張民傑醫師之專業意見大致相符。

 5.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王香在急診的診斷證明書,因為車禍腦部外傷併腦出血,再對照歐長憲醫師的診斷證明書,裡面有1段話有寫無法排除後續出血致腦壓升高,造成動脈瘤破裂或不穩定,再去參照王香之死亡證明書,王香死亡原因有1項是顱內巨大外傷、顱內出血,3份證物互相對照,應該可以認為系爭交通事故與王香的死亡之間至少有間接的因果關係,王香之前並未有因動脈瘤去開刀或手術的紀錄,此次動脈瘤手術顯然是因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而,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出血」,並未清楚指明係王香腦部之何處出血,與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遭撞擊之部位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另歐長憲醫師之專業意見,業經本院就具體問題函詢之,相較於引用其先前診斷證明書之字句自行解讀,更應以其最後之具體回函內容為準。又死亡證明書上之原因「丁」,雖載有「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等語,惟張民傑醫師最終於勾選死亡方式時,仍認為王香係屬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亡,可見外傷與王香之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過於遙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巨大動脈瘤之破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以及王香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關於手術費用463,575元、喪葬費用165,800元及依民法第194條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均因原告無法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3.至於王香之急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醫療單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符,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79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80×50%=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因原告自行對被告送達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惟未提供本院送達日期之證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定被告自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方收受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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