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3張(總面額為1,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彩券已遭被告刮用,已無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共計1,5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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