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朝生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 律師

杜鈞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賴朝生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王昇平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賴朝生負擔。

王昇平應給付賴朝生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朝生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王昇平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王昇平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賴朝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昇平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賴朝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而來,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王昇平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賴朝生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在擔保借款之返還,請求王昇平返還借款,該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王昇平主張:賴朝生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8年1月8日,已逾3年消滅時效,伊已為時效抗辯,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倘法院認定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賴朝生則以:王昇平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承認債務,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昇平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賴朝生主張:王昇平於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向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66萬元,王昇平迄未返還借款,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仍得於王昇平所受利益66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償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王昇平應給付賴朝生66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王昇平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賴朝生匯款66萬元係委託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伊並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賴朝生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王昇平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惟賴朝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王昇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自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3.查系爭本票為王昇平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8年1月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賴朝生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8年1月8日起算3年,已於111年1月8日罹於時效。

 4.賴朝生雖以王昇平曾於111年9月30日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置辯。惟王昇平僅曾於與賴朝生LINE對話紀錄表示「全部事情錢我處理了」、「銀行都還不出來」、「我一定會起來」等語,並未以明示或默示向賴朝生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諸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王昇平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4.綜據前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王昇平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其訴請確認賴朝生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昇平提起備位之訴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王昇平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自無庸再就其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且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

2.經查,賴朝生主張王昇平向其借款66萬元,其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予王昇平,王昇平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該66萬元借款債務之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而王昇平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66萬元之事實,僅否認該66萬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惟王昇平之起訴狀已載明「當時借款時有簽借據及本票,並且借據跟本票皆有簽名加蓋章」,足見王昇平自承係因向賴朝生借款,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3.經本院當庭勘驗王昇平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共53秒,畫面中出現王昇平以藍筆簽發系爭本票,雙方及在場友人 陳明 尚之交談內容如本院卷157頁所示。依該錄影內容所示,王昇平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交予賴朝生作為擔保。

 4.證人 陳明尚 於本院證述:王昇平因為創業,有資金需求,有向賴朝生及我借錢,王昇平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簽本票就是作為借款之擔保,賴朝生有告訴我借款金額約66萬元,賴朝生為幫助王昇平創業,向銀行信用貸款,把錢借給王昇平,跟投資虛擬貨幣沒有關係。王昇平也有向我借200多萬元,他有透過前妻 林佳幼 還我90萬元,但隨後又借走30萬元,這些錢是還給我的,跟賴朝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259-265頁)。參以陳明尚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冤仇,其表明先認識王昇平,才認識賴朝生,衡情當無為偏袒賴朝生而設詞捏造誣陷王昇平之可能與必要,所為之證詞復與賴朝生之主張及王昇平於起訴狀自承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反觀王昇平雖辯稱賴朝生係委託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66萬元云云,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5.綜據前揭說明,賴朝生主張其借款66萬元予王昇平,王昇平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等情,應屬可信,堪認兩造間存有6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上短期時效而消滅,王昇平獲得免還借款之利益,則賴朝生依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王昇平返還利得,即屬有據。賴朝生另依消費借貸契約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6.惟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賴朝生前雖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兩者請求依據顯不相同。賴朝生對王昇平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賴朝生提起反訴,反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王昇平(本院卷115頁),則賴朝生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賴朝生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昇平訴請確認賴朝生所持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賴朝生反訴請求王昇平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反訴賴朝生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王昇平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王昇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8日

66萬元

108年1月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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