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明
黃文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街○○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4,000元,於各該月10日由承租人繳納。詎被告自94年3月
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94年8月3日以台南南小
北郵局(41支)第12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通知,經被告於94年8月4日收受,未料迄今仍未給付
租金及遷讓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南
小北郵局(41支)第12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
3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
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
此以台南南小北郵局(41支)第120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於
94年8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足認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3月1日起
至94年8月4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20,533元(4,000×5+
4,000×4/30﹦2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533元,及自94
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2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