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原告於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業於94年11月1日遷讓前揭房屋
,原告乃於94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3,663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
且證據調查重點,亦均在於兩造租賃關係及租金金額之認定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
屋乙棟(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被告丙○
○係被告甲○○之妻,為被告甲○○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並約定「前6個月優待
每月2,000元,若租期未滿1年,提前解約,應補滿差額每
月2,000元」及「全年份之租金應於91年12月1日以支票交
出租人支付」等字樣,但被告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後竟未
依約於91年12月1日前將全年份租金以支票交出租人即原
告,嗣原告乃於9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促
其履約, 惟渠 等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嗣又於9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並請求其遷讓及賠償自92年2月1日起至遷
讓日止,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惟被告仍不遷出,
卻每月僅繳付18,000元作為損害金。嗣被告雖於94年11月
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仍積欠自來水費400元、電費
15,263元。原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
10,000元,暨自來水費400元、電費15,263元,共計
73,663元,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與契約
所寫不同,被告每月均有繳納18,000元,且不同意原告訴
之變更及追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
約,契約書面並載租金每月2萬元、「前6個月優待每月2,
000元,若租期未滿1年,提前解約,應補滿差額每月2,00
0元」、「全年份之租金應於91年12月1日以支票交出租人
支付」、「承租人自承租該標的物所用之水電費由承租人
自行負責」等語,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92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共29個月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並給付原告18,000元。
㈢被告業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㈣被告於94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前,經結算尚未繳納之
之自來水費為400元、電費為15,26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158號、台南大光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29個月期
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給付原告租金18,000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18,0
00元云云,惟此部分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
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租金之約定為20,000元,應可認定。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縱為一部清償,經原告受領者,僅債之關係
於清償範圍內消滅,被告丙○○既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6月1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58,000元((20,000-18,0
00)×29﹦5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契約
書面約定「承租人自承租該標的物所用之水電費由承租人
自行負責」等語。被告於94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前,
經結算尚未繳納之之自來水費為400元、電費為15,26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水費及電費共19,263元(400+15,263=1
9,263元),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積
欠之租金2,000元,合計58,000元及水費及電費共19,263
元,總計73,663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