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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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66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A-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起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5A-341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參與營業,兩造簽訂契
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
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並接受監理機關規定之車
輛檢驗,詎被告積欠各項費用,且車輛定期檢驗已逾多月,
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雙方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報請臺北市交通大隊等相關單位協助辦
理查扣事宜,該車輛之牌照並於94年10月11日遭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註銷等語,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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