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5號
原告 李宗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更正吊扣駕駛執照時間為1個月,而於114年2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惟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113年3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C89C70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699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1個月,即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原告騎系爭機車行駛於小巷子內,因閃避對向高速行駛之來車,於靠邊行駛時撞到違停紅線之B機車,將B機車扶起後,在現場等待5分鐘左右,未見B機車車主亦無法取得聯繫,故留下原告資料,並說明家中有急事先離開。B機車車主將機車違停在紅線上,在小巷子內本來就容易擦撞,另無人員因此受傷或遭波及,原告也有留下姓名及車輛資訊,故原告認為裁罰過當,應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及車辨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A機車於113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因閃避對向駛來之小客車而撞倒停放在路邊之B機車,於影片時間00:01:06至00:01:22秒許,原告將B機車扶起後,於監視器-4.mkv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30在路旁寫字條放在B機車上,於影片時間:00:01:03至00:01:10逕自駛離現場,原告雖有留下字條,但未留下聯絡方式予B機車之車主,且未報警,又B機車因被撞倒在地而有車損,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9399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22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卷第12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3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原告駕駛A機車行駛於中正路368巷1弄,為閃避對向駛來之小客車而碰撞停於路旁之B機車,原告下車將B機車扶起,並在路旁寫字條置於B機車後,於20時17分許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368巷往得和路243巷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對向車輛未煞車減速,我向右閃避時不慎與熄火停放之B機車發生擦撞,B機車即向左倒地,肇事後我停車將B機車扶起,並留紙條「抱歉撞到你車輛」於B機車上,當時忘了留下連絡方式給對方,也未在現場報案,逕自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訴外人即B機車車主 陳俊豪 於警詢中同證稱:113年2月23時22時50分許我將B機車停放在中正路368巷78號前紅線上,於113年2月25日約8時許取車時發現B機車停放位置有歪曲,我察看車上留有紙條「抱歉撞到你車輛」,但對方未留下連絡方式,我於同日9時許撥打110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再觀諸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B機車於事故後,其左側車身包含把手前蓋、擋風板、側蓋等處均有明顯擦損之痕跡,且B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空間有1紙片,其上書寫「對不起,有碰撞到你的愛車。不好意思」,惟未見有何原告姓名、電話等連絡方式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114-118頁),則原告既知悉A機車碰撞B機車並致該機車受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B機車車主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為閃避對向高速行駛之來車,方碰撞B機車,且B機車違停在紅線上,本即容易發生擦撞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包括車輛行駛致他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且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該條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否則駕駛人即負有依法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義務,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保全跡證及調查事故原因,蓋肇事責任之歸屬,通常須經進一步調查始得釐清,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繫於肇事現場之完整保存,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駕駛人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是原告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不得以事故之發生係他人之過失,自身無肇事責任,為免除或減輕處罰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法定最短吊扣期間),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