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9
9巷烘爐地門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簡隆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17,543元(含鈑金
:3,700元,塗裝:11,664元、材料:2,17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15,58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惟認為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尚嫌過高,被告所願意賠償之價額至多為5,000元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
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
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為17,543元
(含鈑金:3,700元,塗裝:11,664元、材料:2,179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清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尚嫌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述有所憑據。
3、系爭車輛係為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5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年5月計算。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79元,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179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另支付之修車鈑金、塗裝共計15,364元,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
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5
,582元(計算式:零件218元+鈑金、塗裝共計15,364元
=15,582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