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相 對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8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6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本票
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
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
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
失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係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
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
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年息6%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
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880,000元(計
算式:12,000,000元×6%×4年=2,88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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