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告 張志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4NB20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橋上北側,經員警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尾牌照燈(左側牌照燈)損壞,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和派出所員警遂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掣開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4NB2018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7日前。原告不服,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18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NB201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自從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皆按時間回原廠做保養或修復,不可能會有車輛損壞確不予修復之情形發生。原告無法理解,本件員警係如何認定原告有「不予修復」進而「致行車安全」之認定。而且本件舉發當下,該名員警係跟隨原告一段時間後,才開啟巡邏燈將原告攔下,這樣的行徑亦讓原告感到困惑。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4日回原廠進行保養,經檢查燈光並無問題、功能正常。故本件原處分應有認定上之錯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本轄中山路通霄橋北側,因頭燈以外之燈光(左側牌照燈)損壞不予修復,違規事實明確,經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查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係正面、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含其車號000-0000),其車尾號牌燈右側之燈光有亮起,然左側燈光未亮起,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牌照燈光確實無效。原告雖檢附之保養證明,但系爭車輛於被攔停時點,車尾左側牌照燈確實未亮起;若系爭車輛於行駛前,並未確實檢查上開故障之事實,即予以行駛,亦具有過失至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須負行政法上責任。是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及附件7第1點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七)後號牌燈(rearregistrationplatelamp):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同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4日霄警五字第1130015251號函、原舉發機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5、17至19及61至65、21、23至45、91、93、95、101、103至105、10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7/2823:46:2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且其車尾牌照燈左側燈並未亮起。又觀諸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其內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9日上午1:24,見系爭車輛車尾牌照燈,僅有左側燈未亮起(英文部分『000』較暗)、右側燈有亮起(數字部分『0000』較亮)。再查,觀諸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106頁)內容略以:「…職發現系爭車輛之車尾牌照燈(左側燈泡未亮),見其違規情狀立即上前攔查,將違規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路肩並下車受檢,職向其告知系爭車輛之車尾牌照燈(左側燈泡未亮)事實…」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車尾牌照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系爭車輛車尾牌照燈規格應屬於「左右兩側」,而系爭車輛左側燈泡未亮,確實有故障之情事,足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皆按時間回原廠做保養或修復,不可能會有車輛損壞確不予修復之情形發生,且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4日回原廠進行保養,經檢查燈光並無問題、功能正常云云。然查,原告所出具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燈光」項目包括:「50.頭燈/小燈/倒車燈、51.煞車燈/後霧燈、52.方向燈/其他燈」等細項,出場結果均載明為「OK」,惟上開燈光項目中,並無包含車尾牌照燈,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車尾牌照燈(左側燈泡未亮)故障之事實。另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進場日為「0000-00-00」,與本件舉發時間為同年7月28日,已經過一段時日,自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尾牌照燈於本件舉發當時未故障之情形。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從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既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自應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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