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弘與 彭鈺 皓(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之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玫瑰園」建案工地內,乘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分持工地內麻布袋2個,將該工地機電主任 盧志遠 所管領置於工地機電物料堆置區之電線8捆、4綑(共計12綑,總價值新臺幣2萬6800元)分別裝入袋中,而竊取得手,並將裝有所竊得電線之麻布袋分別搬至於工地1樓大廳柱子旁及機房內,伺機搬離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因行跡可疑為工地保全員 潘清祥 察覺而遭質問,黃耀弘與彭鈺 皓旋 分頭逃離現場,經報警處理後。黃耀弘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工地之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2綑,而為保全發現時,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包裝於麻布袋內,自原機電物料堆置區內取出並移至工地他處以待搬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並經證人潘清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該竊得之上開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屬竊盜既遂,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竊盜未遂一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 彭鈺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認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其行竊後隨遭查獲,竊得之電線均已歸還告訴人盧志遠,而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8號被告黃耀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弘與彭鈺皓(已於查獲現場逃逸,另由移送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間某時,共同在新北市○○區○○街之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玫瑰園」建案工地內,乘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工地機電主任盧志遠所管領之電線12捆,尚未得手,即為工地保全員潘清祥察覺,黃耀弘與彭鈺皓旋分頭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嗣潘清祥於上開工地旁之道路發現黃耀弘,即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工地之道路旁為警查獲黃耀弘。
二、案經盧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遠指述及證人潘清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彭鈺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