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鄭朝仁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276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業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10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103年7月29日以投檢邦剛103偵2539字第14110號函檢送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0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