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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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順釧 送達代收人 蘇鎮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順釧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遭舉發單位人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發現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下稱本件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該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機車原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不知何故,因不明原因遭人移到舉發違規地點,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且本件地點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如何認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本件地點並無建築物及門牌,舉發與裁決結果前後不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再依舉發單位101年
6月28日的函文說明五敘明:「…惟停車空間本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會勘決議)於該路段人行道設置【機車停放區】以供機車停放…」,可見舉發單位自承本件地點目前已開放供機車停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從新從輕原則」,本案自無再予處罰之必要,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本件機車於101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件地
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舉發機關警員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僅空言陳稱本件機車係遭他
人移置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㈢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關於違規地點之填載,旨在特定並
彰顯違規事實發生之所在,至於有無違規事實,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加以審酌判斷,無待深論。查關於本件違規地點,雖舉發通知單所載○○○區○○路○○○號對面人行道」部分,與裁決書所載之○○○區○○路○○○號」稍有出入,惟如異議人所述,因本件地點並無建築物及門牌,舉發員警於填載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時,自僅能描述而無從為確切之登載,然就上開違規地點之記載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之客觀事實綜合觀察,已足認定本件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要無疑義,依前揭說明,當不得以文害義而解免異議人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其理至明;另本件地點係人行道,依前揭規定,人行道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繪製停車格則除外),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仍無足採。至本件地點嗣因停車空間不足,故於101年5月18日完成停放區標線施作乙節,有舉發單位101年6月28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核與異議人所陳相符,,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係於101年4月25日,而本件地點停放區標線係於101年5月18日始施作完成,故異議人在本件地點停放本件機車時,該處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從而,異議人在本件地點違規停放本件機車,自應擔負交通違規之裁罰責任,異議人所指從新從輕原則,容有誤會,均附為說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