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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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吳淑鈴 輔佐人 許進樹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提起本訴,其於101年12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2年3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 蘇智宏 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7公里南向車道處時,因該處路面有連續兩處凹洞,第一道凹洞深5公分寬50公分、第二道凹洞深5公分寬150公分,蘇智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第一道凹洞時,車身驟然失控,蘇智宏當時雖旋即腳踩煞車,欲穩住車體,不料又因該處第二道凹洞,導致車體完全失控,撞及左側護欄,復因護欄高度不足,系爭車輛遂翻覆於邊坡下,蘇智宏因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為被告所管理,上開路段有兩處
凹洞,被告未即時將之整修鋪平,顯未盡養護之責。又上開路段路旁雖設有護欄,然被告設置之護欄高度僅只35公分,而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其中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參考型式多達17種,其中型15、型16、型17之護欄高度高於75公分,是上開路段之護欄並不符合交通部之設置規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該路段之護欄改為符合交通工程手冊中剛性護欄標準之紐澤西護欄設計。設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設置上述標準之紐澤西護欄,則系爭車輛於側撞紐澤西護欄時,應可發生物理消能作用,讓系爭車輛恢復至車道內,或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鄰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台14線86公里至99公里之山區道路,與現場道路均有相似之寬度及坡度,而設置之護欄均係標準之紐澤西護欄及鋼板護欄,絕無高度不足之護欄。故得以此推論:原先不符標準之護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路側護欄設置缺失之責任。蘇智宏因被告管理上開路段之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而原告為蘇智宏之配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0元。
又原告另支出殯葬費185,000元,連同前述慰撫金9,000,000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185,000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公共設施依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倘
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尚難遽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被告除於100年4月21日公告投83線全日禁止甲類大客車、聯結車行駛及限重22噸以下重車通行外,復於上開路段多處設置載有上開警語之禁止標誌,是被告管理投83線道路並無疏失。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可知,系爭車輛於行經上
開路段路面凹陷處前,即已開始煞車且偏離車道,足證系爭車輛失控情形,顯與路面凹陷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當日與系爭車輛同行之另三部車輛於行經該路面凹陷處時,亦無發生任何車輛失控之情事,足證系爭車輛失控顯與路面凹陷無關。系爭車輛為重達35公噸之重車,前揭兩處路面凹陷之5公分深度,根本不足使系爭車輛失控。
㈢護欄設計僅係提供路面跟路面邊緣之明顯界線。又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之護欄係沿道路邊緣設置,護欄後方即深不可測之山坡谷地,並無足夠空間容納該護欄被撞後之動態撓曲量。詳言之,任何護欄設計根本不足以防止系爭車輛翻落山谷,蓋系爭車輛之重量顯大於護欄之重量,該護欄之重量根本無從防止失控車輛逆向衝撞,則該路段之護欄高度為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智宏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7公里南向車道處時,因車輛翻覆邊坡下,當場死亡。
㈡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為被告管理之道路。
㈢原告為蘇智宏之妻,為蘇智宏支出殯葬費用185,000元。
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曾公告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全日禁止甲
類大客車、聯結車行駛及限重22公噸以下重車通行,路旁並有上開內容之警告標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管理南投縣○○鄉○○村○○○○道路有無欠缺?㈡承上,如有欠缺,則蘇智宏之死亡,與被告管理道路之欠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蘇智宏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被告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7公里南向車道處時,因車輛翻覆邊坡下,當場死亡,以及其為蘇智宏之妻,為蘇智宏支出殯葬費用1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毘盧精舍功德收據、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園化公墓暨殯儀館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8月22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8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28號相驗卷宗,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調處理蘇智宏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後,審閱前開相驗卷宗內之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89號相驗卷宗第15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8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02年2月22日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係被告所管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路面確有兩處凹陷不平之坑洞,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將之鋪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事發當時現場照片5張及事後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1頁、第14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再依據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5頁),路側護欄之設計準則雖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然系爭車輛車頭墜落處距投83線道路7公里處路面高度約12.77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後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足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89號相驗卷宗第47頁),又該陡坡寬度小於2公尺,亦即該坡度約為6.38比1,依據交通工程手冊之路側護欄設置準則,屬宜設置護欄之情況,且系爭事故地點因地形因素,屬需要路側護欄之情況。其次,前揭交通工程手冊中係採AASHTO(美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為護欄設置型式,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狹窄、無足夠之緩衝區,可供柔性、半剛性護欄之動態撓曲量產生形變,進而發揮護欄之功用,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該路段所設置之剛性路側護欄,係依據現況考量,針對用路人安全之最佳選擇。惟依據前揭交通工程手冊路側剛性護欄標準段之參考型式(圖九)中係為「連續性之鋼筋混凝土護欄,側面頃斜,可以暗榫錨固,基礎可以適當的加深,外型可依道路幾何線形適當修正。」之護欄,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該路段所設置之護欄,並無連續性設置之情況,且其型式、高度、側面,皆與前揭交通工程手冊之參考型式有所差異。詳言之,前揭交通工程手冊針對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參考型式中,係載明:「護欄標準高度係針對車輛保險桿高度來設計,使用單位得視國內交通特性作適當之調整。」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該路段所設置之護欄高度僅約35公分,而一般小客車前保險桿高度約低於63.5公分至101.6公分不等,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該路段所設置之護欄高度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以言,原告主張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一節,即堪採信。
㈢惟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投83線道路有欠缺,致蘇智宏死亡,請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管理道路有欠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蘇智宏係受僱於力榮砂石行擔任司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載運礫石,總重約34噸之事實,業據力榮砂石行負責調度工作之員工游正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2頁、第80頁至第82頁),該路段為坡路,且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並禁止甲類大客車、聯結車行駛及限重22公噸以下重車通行,而系爭車輛行向左側及右側輪胎痕長度分別達21公尺、24公尺,以此推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2.69公里至43.63公里,是堪認蘇智宏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而駕駛重達34噸之系爭車輛,行經屬坡路之該路段,復違反行車速限之規定,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有兩處之路面凹陷,然深度皆僅為5公分,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1頁),而系爭車輛係屬大型車輛,所使用之輪胎較一般車輛為大,且系爭車輛並非如同機車僅以兩顆輪胎控制平衡,故該兩處之路面凹陷對於系爭車輛影響甚小,即該兩處之路面凹陷應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次,蘇智宏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而駕駛重達34噸之系爭車輛,行經屬坡路之該路段,復違反行車速限之規定,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致駛出路面,則被告所設置之護欄高度雖有不足,然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縱認被告就投83線道路管理有欠缺,亦與蘇智宏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投83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一節,固屬有據,惟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投83線道路管理有欠缺,與其夫蘇智宏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