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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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被告王郁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郁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新臺幣1萬100元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郁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
(四)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現金1萬100元,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