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就讀高職之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乙○○先騎乘機車附載少年莊○○,至新北市○○區○○路
4段46之1號旁空地下車後,由乙○○在場把風及持手電筒為少年莊○○照明,少年莊○○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並手持上開兇器工具拆卸甲○○所有停放在上址空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的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化油器蓋子、坐墊、避震器螺絲機車後方護板、後燈罩等物,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上開零件。嗣於拆卸過程中,旋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返家之車主甲○○發現,報警當場逮獲少年莊○○、乙○○而竊盜未遂,員警並在場扣得莊○○所有並供拆卸機車零件所用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各1支、扳手3支,及其拆下放在上述機車前方之排氣管1支、空氣濾清器、化油器蓋子各1個(機車零件部分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剪刀1把、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各1支、扳手3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少年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零件時所攜帶並持以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四角扳手、扳手,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其中剪刀、螺絲起子之尖端銳利,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器物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少年莊○○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莊○○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上開少年年籍資料、照片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莊○○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與少年莊○○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依告訴人甲○○、少年莊○○於警詢時供證情節,可知少年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零件時,少年莊○○除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化油器蓋子外,併有拆卸坐墊、避震器螺絲機車後方護板、後燈罩,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少年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化油器蓋子等物,就坐墊、避震器螺絲、機車後方護板、後燈罩部分未予載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損害,兼衡本件係少年莊○○提議行竊並請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莊○○前往行竊地點,業據少年莊○○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服飾批發買賣工作,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剪刀1把、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各1支、扳手3支(即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少年莊○○所有並供其竊盜拆卸機車零件所用之物,業據少年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剪刀1把、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各1支、扳手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