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 陳信安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張金山 、 王崇儀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錫麟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陳信安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其以相同穢語辱罵警員張金山、王崇儀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上揭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金山、王崇儀等人當場侮辱,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多次分別以穢語侮辱告訴人陳信安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金山、王崇儀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信安,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信安之名譽,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再次以穢語加以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06號被告林錫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麟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0號碼000-C2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林錫麟不斷辱罵陳信安,於同日2時40分許,陳信安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隨即向在路邊實施臨檢之警員求助,詎林錫麟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所長張金山及值勤員警王崇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處所,先接續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陳信安,復見警員前來處理,再接續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金山、王崇儀,足以貶損陳信安、張金山及王崇儀名譽(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未據張金山及王崇儀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金山、王崇儀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數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