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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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男28歲
巷三弄二號巷三弄五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GJ號自小客車一輛,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並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街○○○巷○○號,在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動產擔保債權人所有,動產擔保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己○○未曾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未經附條件買賣債權人之同意,即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車後至同年七月九日因案通緝經警緝獲前之某時,擅自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0輛,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且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街○○○巷○○號,在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動產擔保債權人所有,動產擔保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未曾支付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車後,證人即介紹伊向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丁○○(原名 蔡承典 ),即以 伊尚 積欠頭期款十萬元為由,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且伊有要清償該筆分期付款債務,應不該判處伊罪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上開供承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戊○○及 張鴻常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據證人即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匯豐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以及證人即匯豐公司之員工 林琮欽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丙○○○客戶交車確認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可稽,足認被告己○○前開供承屬實,堪予採憑。
㈡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該公司於同日,即由證人乙○○與被告己○○及證人丁○○辦理交車手續,並由被告己○○親自於丙○○○客戶交車確認表上簽名,且由證人乙○○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與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被告己○○亦坦認上開交車確認表為其所親自簽名(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復對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匯豐公司確曾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與伊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準此,堪認匯豐公司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由證人乙○○親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己○○無訛。
㈢被告己○○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車
後,證人丁○○即以伊尚積欠頭期款十萬元為由,將該自小車開走云云。然查,上情為證人丁○○所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陳: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車後,伊與被告己○○在中華路文化中心旁茶大茶藝館分手後,即由被告己○○將該自小客車開走,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現在何處等語(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伊與被告己○○共同去交車後,係由被告己○○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伊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且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己○○,又非其本人,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並無實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再者,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價達四十九萬九千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高達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債權,且分期款繳款期數長達四十八期,期間迄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實無因僅積欠證人丁○○十萬元頭期款,而在未經暴力脅迫等非自由意思下,任由證人丁○○將車價達四十九萬九千元之自小客車開走,並揹負高達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分期款之理!是被告己○○所辯稱上情,非但與證人丁○○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交車當天,伊
即因通緝遭警方緝獲到案,上開自小客車尚未交到伊手中,該車仍在匯豐公司業務員乙○○(按筆錄上係載稱陳X忠)手上,乙○○當時自稱已向匯豐公司代繳交頭期款十萬元,須清償十萬元之頭期款後,才能將該車交付與 伊云云 (詳警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陳:上開自小客車甫交車後,乙○○與另一個人稱伊沒有付頭期款十萬元,乙○○且表示該頭期款是他代墊的,要付清償頭期款後,再來領車,伊根本沒有拿到上開自小客車云云(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則供稱:上開自小客車頭期款十萬元,係由證人丁○○所代墊,證人丁○○向伊陳稱,等籌到頭期款後,上開自小客車才要交付與伊云云(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依被告己○○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足知其係先辯稱:該自小客車因證人「乙○○」表示代墊頭期款十萬元,而不願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與伊,嗣則改稱:係證人「丁○○」以代墊頭期款十萬元為由,而不願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與伊,且被告己○○對匯豐公司是否交車乙情,或謂未曾交車,或坦承已交車(詳92年度發查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綜此,被告己○○於本件所辯上情各節,多所反覆、前後不一之情,益徵其係為卸免刑責而托詞否認。
㈤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點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己
○○)如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將所有車輛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甲方(按指告訴人匯豐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第七點並以粗體字約定:「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乙方之住址,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者,乙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則被告己○○自不能諉為不知,豈料被告己○○於告訴人匯豐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與其持有使用後,除頭期款外,非但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更任意將該車交付他人,致不知去向,是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該車復已因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其行為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犯罪處罰要件,至為明確。又被告己○○因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入監服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而被告己○○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七月七日交車後,由證人丁○○所開走。是關於本件被告己○○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點,自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車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被告己○○因案通緝經警緝獲前之某時為合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前科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4月0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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