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摘要: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GJ號自小客車一輛。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並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街○○○巷○○號處,在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動產擔保債權人所有,動產擔保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未曾支付分期款,並未經附條件買賣債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匯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汽車及未付車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我偕 蔡昀庭 (原名 蔡承典 )辦理交車,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蔡昀庭載我至臺南縣永康市六甲頂,向我表示要去喝喜酒,我下車後蔡昀庭即將該車開走;又我另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刑遭通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警緝捕到案服刑,即不知該車去向云云。惟查:
㈠證人 陳明忠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拿了頭款辦好交車,車子交給被告乙○○。
隔天乙○○說頭款太高來找我理論。他也說車子已送到當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蔡昀庭則稱:「乙○○沒給我錢,我代付頭期款二萬七仟七佰七十三元,交車那天我們到中華路文化中心茶大茶藝館,被告不知道頭款是多少,我跟他講說是六萬元,被告就給我六萬元」、「當天在茶大茶藝館分手後,我就走了。車子是被告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其二人所言,該車確係被告親自到場辦理交車無誤,可見其有以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GJ號自小客車乙情,應堪認定。
㈡復稽之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資料寫好了,車子
剛交給我,陳明忠和另一人說我沒交頭期款十萬元,是他代墊的,要我給錢再來領車。」等語。待證人陳明忠當庭指證係被告乙○○親自辦理交車後,旋即改口稱:「七月七日當天下午五、六點,蔡昀庭載我到六甲頂後叫我下車,說他要去喝喜酒,就看不到人、車,隔天我才向陳明忠索討車子和頭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詢問筆錄)。其所供前後不一,所辯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不法利益之犯意,顯係掩飾犯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甲○
○○客戶交車確認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應依約繳交分期款,並妥善保管該車輛,豈料其除頭期款外,非但未繳任何一期款項,更任將該車交付他人,致不知流向,是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客觀上該車復已因遷移而不知去向,而造成告訴人追索無著之損害,其行為自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犯罪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㈣綜此,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家暴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其犯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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