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在臺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零六六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九四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業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非供述證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乙○○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A六-○二四)、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七六○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安鑑字第○○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六幀,均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評價:
(一)、非供述證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乙○○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A六-○二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紙,足證前開尿液編號A六-○二四號尿液為被告乙○○所親自排放無訛;其次,前開被告乙○○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確認後,確呈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體內之衍生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顯然,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安鑑字第○○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六幀,亦可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準此諸即相互酌參,益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文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以證明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三)、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自九十三
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經與前開補強證據互核均屬一致,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彰彰甚明。
(四)、有罪之判斷:
1、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達於確信的程度,而所謂確信,則指該確信之【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裡法則,也就是支持結論之【理由】,必須【有理由】,亦即有憑有據,又符合經驗所歸納之法則,可以排除例外之任何可能性,而具有【說服力】,使他人可以【相信】該事實確實存在。本件被告自白證據之證明力,因為被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之事實,而依經驗法則,若無其他因素,只有施用毒品者,才會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足以支持被告自白其施用的毒品之憑信性,此推論過程又無論理法則之誤謬存在,顯然已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此項推理認定之論證標準,與英美法陪審制下所採之【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標準,殊途同歸。
2、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證明力,又已有前開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自白證據,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達確信的程度,應堪採信,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真實,從而,其自白有完全之證明力,至為灼然。
3、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4、惟參諸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0一二號函參照),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從而,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其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確認後,呈安非他命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體內之衍生物)陽性反應相符,業如前述,益見其自白確有證明力,應無疑義。
5、按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安非他命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打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益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南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邀獲寬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復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耽溺於毒品而不能自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屬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為零點零六六八公克,取零點零四七四公克鑑驗用罄,僅餘零點零一九四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安鑑字第○○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燈泡二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已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