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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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訂定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DD-4537號(廠牌BENZE,型式240,銀色、年份2004年,排氣量2597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暨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原告已如期繳交全部保險費。查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4日15時59分由訴外人 吳舉壬 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失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系爭車輛於承保時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45萬元,至事故發生之日,期間為2年1個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折舊計算,現值為1,336,781元(計算式:2,450,000x0.75x0.75x0.97=1,336,781),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扣除原告自負額1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102元(計算式:1,336,781x0.9=1,203,102元)。原告已於93年11月29日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惟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102元,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9月26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但原告於91年9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晶公司)後,祥晶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祥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舉壬嗣以財務困難為由,委託他人向原告表示欲返還該車,然其遲未返還,原告即於93年9月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詎訴外人吳舉壬竟於93年10月14日向汐止分局報案,指稱系爭車輛已於93年6月15日失竊。查吳舉壬於93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25日陸續向當鋪借款,並於同年4月28日預先訂立系爭車輛及另車號00-0000之車輛之讓渡書,復於93年4月30日、同年6月10日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20萬元之本票,嗣訴外人 吳壬舉 為清償借款,於93年6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之本票,並連同前揭車輛轉讓予其債權人 余明華 。又吳舉壬陳報失竊日期為93年6月15日,然被告卻取得93年12月8日所拍攝之車體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並未失竊,而係吳舉壬侵占出質後,於93年6月11日轉讓他人以抵償債務,並謊報失竊,意圖使原告得領取保險金以填補損害,被告已於93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說明前揭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因被許可使用之人竊盜、侵占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被保險車輛出售、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6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暨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原告已繳交全部保險費,並經被告同意後,於91年9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祥晶公司使用,惟祥晶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亦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乃於同年9月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祥晶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現經該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辦中),祥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舉壬爰於同年10月14日15時59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指稱系爭車輛已於同年6月15日失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條款、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見本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六節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固約定,系爭車輛因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係在被告承保範圍之內,惟第二條則約明不保事項,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告對於被保險汽車因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同條二項第二點亦約明:被告對於被保險汽車出售、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係因原告出租之訴外人祥晶公司之侵占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容有爭執,惟原告亦直承系爭車輛確係在祥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舉壬使用期間,由吳舉壬簽立讓渡書讓渡予訴外人南亞當鋪以向南亞鋪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則系爭車輛係在吳舉壬出質予南亞當鋪後始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吳舉壬因個人財務問題將系爭車輛出質予南亞當鋪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及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依前開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之約定,對於系爭車輛在原告同意之使用人出質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102元,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保險 字第 3 號判決(94.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保險上易 字第 37 號(95.02.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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