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滿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遇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六、七月起,先陸續以公司營運需款周轉或買賣股票、房地產欠缺資金等名目,而向附表所列被害人辛○○等九人借貸款項,計向庚○○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乙○○借款二百萬元,向丁○○借款四百萬元,向丙○○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利率為每月一分半至二分不等,並開立其本人或滿遇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且為取得辛○○等人信用,使辛○○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壬○○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詐欺方法詐借附表所列辛○○等九人之附表所列財物時,仍予貸放,詎 楊某 所開立保證支票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提示未獲支付,經被害人追索發現滿遇公司已擅自歇業,壬○○亦已攜家捲款潛逃出境,始知受騙,共計壬○○以前述手法詐騙金額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壬○○又於八十年十二月起以上開八十年六、七月向附表所列被害人借得之款項在上開滿遇公司向 張延新林茂義叢仲麟侯吳罔腰雲明華 、王秀珠等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並由借款人交付本票與楊某以為質押,經營消費貸款,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及貸放業務,並乘 王為斌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約定每一萬元之每日利息為二十元每年利息七千三百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營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押帳冊(帳冊內之現金收支簿有利息計算表乙份)二本、支票四十五張及商業本票十四張等語,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罪嫌中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經營貸放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後-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以被告發布通緝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加計前述十二年六月,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八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其他: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與該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說明。
㈡、另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0號被告壬○○詐欺案件,惟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卷證部分,為被告蕭允中涉犯詐欺犯嫌之部分,且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起訴被告蕭允中詐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未將被告蕭允中與本案被告壬○○列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且本案部分業因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是上開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辛○○等九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被害人│被詐財物│││被告│時間│地點│方法│姓名│(新台幣)│├──┼───┼───┼───┼───┼───┼────┤│1│壬○○│八十一│台北市│詐借現│辛○○│一百萬元││││年七月│松山區│金││││││廿三日│寶清街│││││││左右│十七號││││││││八樓之││││││││一滿遇││││││││公司││││├──┼───┼───┼───┼───┼───┼────┤│2│同上│八十一│同上│同上│丁○○│四百萬元││││年七月││││││││廿五日│││││├──┼───┼───┼───┼───┼───┼────┤│3│同上│八十一│同上│同上│ 李政冠 │一百萬元││││年七月││││││││廿八日│││││├──┼───┼───┼───┼───┼───┼────┤│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三百萬元│├──┼───┼───┼───┼───┼───┼────┤│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戊○○│三百萬元│├──┼───┼───┼───┼───┼───┼────┤│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庚○○│二百零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己○○│五百萬元│├──┼───┼───┼───┼───┼───┼────┤│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己○○│五百萬元│├──┼───┼───┼───┼───┼───┼────┤│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甲○○│三百萬元│├──┼───┼───┼───┼───┼───┼────┤│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己○○│五百萬元│├──┼───┼───┼───┼───┼───┼────┤│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二百五十││││││││萬元│├──┼───┼───┼───┼───┼───┼────┤│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甲○○│二百萬元│├──┼───┼───┼───┼───┼───┼────┤│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九百萬元│├──┼───┼───┼───┼───┼───┼────┤│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乙○○│二千五百││││││││萬零二千││││││││元│├──┼───┼───┼───┼───┼───┼────┤│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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