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自己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自民國93年7月26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TWINS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迨於同日4時35分許,丙○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業自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丙○所駕駛系爭車輛衝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及右小腿膝下橫開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丙○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4,59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5,000元、看護費用640,000元、輪椅支出10,500元、折骨支架及手臂支架支出24,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94,092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猶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應推定有過失,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認識被告丙○,而系爭車輛之鑰匙伊係放在包包裏,可能是伊弟弟拿走整個包包或鑰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故,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及右小腿膝下橫開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44,59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75,000元、看護費用640,000元、輪椅支出10,500元、折骨支架及手臂支架支出24,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薪資證明、輪椅之估價單、折骨支架及手臂支架之訂製單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55日,且經3次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其在車禍前每日騎乘機車擔任派報工作,薪資25,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尚屬適當公允。
(三)如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1,794,092元(44,592+575,000+640,000+10,500+24,000+500,000=1,794,092)。又原告就上開損害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金73,742元,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因此,原告請求之損害額自應扣除該筆金額,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1,720,350。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乙○○之弟弟 曾國乙 為證,惟證人曾國乙證稱:「我和我哥哥使用同一個皮包,被告丙○跟我借CD,跟我說他自己拿,我把車子的鑰匙給他,讓他自己去拿」、「(問:被告丙○拿了鑰匙之後做了何事情?)我不知道,是他事後發生事情才打電話給我」等語(參本院94年7月26日筆錄),依上開證詞,難認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係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受有1,794,092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7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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