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37號原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五0九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六、四六一、四二一元,營業成本二
0、六三九、九0八元,全年所得額七四八、一六四元,被告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事務用機械業(行業標準代號:五四五三─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六四六、一四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四六、三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九二、五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一五五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三十日,並以原告設籍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第六次陳情書(即訴願書)上加蓋被告收文戳章可佐(詳訴願卷第十五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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