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為精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速限五十公里之民生東路五段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遵照最高速限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高於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路段路口亦疏未減速。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未於塔悠路與民生東路口(即塔悠路二二五號前)路旁等候民生東路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左轉民生東路,乙○○因剎閃不及而撞及該機車右側,致丙○○受有右頂枕葉硬腦膜外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併出血、偽性顱內動脈瘤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屬極重度殘障。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賴嘉賢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案經被害人丙○○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在前述時
間、地點撞及被害人丙○○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綠燈直行,速度不快,他(指丙○○)是機車違規左轉,才會撞到他等語。本院認為:
㈠前述事實除被告坦承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各一份,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一二○○○號函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三張等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頂枕葉硬腦膜外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併出血、偽性顱內動脈瘤等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瘴害,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言語、意識不清、四肢機能障礙,使用鼻味管餵食,屬極重度殘障,並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前述案號裁定影本等各一份可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證人即警員賴嘉賢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右兩側塑膠護板裂損凹陷、擋風玻璃右側龜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車殼破裂、車身凹陷、排氣管掉落、坐墊飛離車體,兩車撞擊後,機車向左倒地,後輪及部分車體嵌入小貨車保險桿下方;另小貨車右側煞車痕為七點五公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為六公尺,被害人則飛離機車,倒臥於距離安全島十四公尺處,離兩車撞擊點約九至十公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事發時對面的修車場,即臺北市○○路○○○號,當時我在修車,聽到緊急剎車聲後,抬頭一看,就看到一部機車被汽車撞到了,機車從塔悠路大概第二或第三車道駛出塔悠路路口,要左轉民生東路方向行駛,聽到的剎車是汽車的剎車聲音。我當時在站在店門口,先看到民生東路的紅綠燈,號誌是紅燈(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我看到的是二車碰撞後,機車被小貨車往前推了一段距離,機車騎士轉了三圈飛出去(同日筆錄第四頁)等語,與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由此觀之,小貨車於被告煞車後至完全停止為止,至少滑行十三點五公尺,參以機車後輪及部分車體嵌入小貨車保險桿下方產生之阻力,及丙○○遭彈出於十公尺之外等情,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五十公里。其次,被告於警員詢問時稱:當我行經路口前有按二聲喇叭(偵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路口時是綠燈,我順順的直行,速度不快,沒有特別剎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可證,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按鳴喇叭以示自己欲快速通過,並未減速慢行。參照前述條文規定,被告既未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而以高於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減速慢行,終致剎閃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丙○○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
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塔悠路段為四車道道路,無論該處是否有設待轉之標誌或劃有待轉區,機車如欲左轉,均應先至塔悠路與民生東路口路旁等候,俟民生東路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始得駛入民生東路,以此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證人甲○○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稱:機車是在北向(指塔悠路)內側第一車道之斑馬線前方處,左彎要往民生東路五段,我看到撞擊的那一幕,就是機車轉到塔悠路南向的民生東路口時(即在內側第一車道斑馬線前方,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第四頁)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除前述證言外,另證稱:我看到時,機車位置是在塔悠路北向車道的第一線道前,已經過了斑馬線,當時機車頭是斜斜的朝向民生東路方向(本院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由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沿塔悠路向北行駛至民生東路口時,民生東路之號誌為紅燈,其自塔悠路北向內側第一車道之斑馬線前方,駛往對向內側第一車道斑馬線前方,準備進入民生東路,而未至塔悠路與民生東路口路旁等候民生東路之燈號轉為綠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述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遭被告自右側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說明。
㈣代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然依警員
賴嘉賢紀錄之民生東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觀之,於民生東路之號誌為紅燈(即圖中「西向東」該行)時,被告行駛方向(塔悠路南向)之號誌有紅燈及綠燈兩種可能性(即圖中「北向南」該行),就本件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是於紅燈時通過民生東路口;惟車禍發生當時之民生東路號誌既為紅燈,無論塔悠路南北向之號誌為何,被害人均不得左轉至民生東路,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附此說明。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精光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貨車司機,其既自承當時正在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賴嘉賢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自首情形報告表一份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違規左轉,與有過失,但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又未與代行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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