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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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月間,經由胞姊 陳美玲 向訴外人 李水國 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分成2筆,1筆為2,210,000元,1筆為550,000元)給付出賣人。而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李水國始終未出面,胥由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負責人 王秀春 、股東 袁仁清 、職員 簡良娟 出面代為處理,價金亦由王秀春等人收取。惟辦妥貸款之後,鄉根公司拒不交付權狀正本、及建華銀行貸款所用之存摺及印章,嗣經協調解除買賣契約,並於87年5月18日由簡良娟代理出面書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委託其母王秀春於87年11月20日簽下協議書,承諾在2個月內將原告向建華銀行貸款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致建華銀行就前揭2,210,000元借款部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建華銀行1,692,424元,原告遂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及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確定。另建華銀行將550,000元部分之借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建華銀行遂向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中央產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央產險公司550,000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是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其胞姐陳美玲於87年2月23日向李水國購買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陳美玲與李水國於87年5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王秀春為受領陳美玲履行返還李水國系爭房地義務,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與原告或陳美玲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既對於陳美玲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亦不因買賣關係而對原告負有支付價金之債務。又87年11月20日雖分由王秀春、陳美玲代理兩造締立協議,約定被告在兩個月期限內負責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自己或指定之人,但實際上協議書係原告胞姊陳美玲與被告之母王秀春為履行自己權義關係所訂定之契約,王秀春個人對於陳美玲所提出之保證,自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縱因陳、王2人所立協議而獲有契約上之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向系爭協議書之實際當事人陳美玲及王秀春請求給付,殊無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另建華銀行向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550,000元,其中76,673元之裁判費、執行費、規費於系爭房地拍賣時業已優先受償,建華銀行就此部分重複向中央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顯屬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2月間,經由胞姊陳美玲向李水國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建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2,760,000元(分成2筆,1筆為2,210,000元,1筆為550,000元)給付出賣人。惟辦妥貸款之後,李水國之代理人並未依約交付權狀正本及建華銀行貸款所用之存摺及印章,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87年
5月18日由簡良娟代理出面書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之母王秀春以被告之名義於87年11月20日簽下協議書,承諾在2個月內將原告向建華銀行貸款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致建華銀行就前揭2,210,000元借款部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建華銀行1,692,424元,原告遂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及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確定。
(二)建華銀行另就前揭550,000元部分之借款,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建華銀行遂向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中央產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央產險公司550,000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被告是否為買受人?建華銀行向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550,000元,是否包括裁判費、執行費及規費76,673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兩造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前曾就其受有積欠建華銀行1,692,424元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並未否認兩造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之母王秀春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3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7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有經過被告之同意等語(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34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原告嗣後再以此為辯,顯非可採。
(二)次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觀之,建華銀行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為本金529,738元及利息20,262元,共計550,000元,並未包括裁判費、執行費及規費76,673元,故被告抗辯建華銀行重複申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三)再查,原告向華信銀行借用之550,000元,被告係自89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當時所餘之本金為529,738元,利率則為年息8.81%,有建華銀行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建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應為本金529,738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1%計算之利息,此亦為中央產險公司自建華銀行所受讓之債權,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僅限於上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本金550,000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云云,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並致原告現仍積欠中央產險公司529,738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