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國原告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四一、六六二、六九二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三九、一九九、四四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六七、八0三元。被告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元、營業成本三二、五0五、七四0元、全年所得額一、0
四二、九二二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四三八、五一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六0一、二三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四一、00五元,原告不服,就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之加項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一)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四三八、五一0,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六0一、二三五,而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四、
二四一、0六五,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援引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主張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事實上,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亦即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對上述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
(三)就原告九十年度核定之各項所得內容如下:
金額百分比股利收入$三八、二五0、六九八十%證券交易所得四、0一六、五六0八%利息收入二、0七八、九二八五%董監事酬勞三、四一二、000七%合計$四七、七五八、一八0一00%原告九十年度屬買賣有價證券差價之證券交易所得僅占全年所得之八%。
(四)就原告之投資內容而言,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短期投資金額計四、九七九、六四四元,長期投資金額計一三六、八五五、四七六元,合計金額計一四一、八
三五、一二0元,其內容如下:短期投資部份:
公司名稱投資金額上市櫃與否台塑(股)一、七八0、四00是元富証(股)六七0、000是中信証(股)二、五二0、五00是全國加油站(股)六、五六五是統一實業(股)二、一七九是
$四、九七九、六四四長期投資部份:
公司名稱投資金額取得年月上市櫃與否農友種苗(股)七九、五三八、000八十三年七月否亞太投資(股)二、000、000八十五年七月否美好投資(股)一二、一四二、000八十六年五月否華中創投(股)八、三三一、二五0八十七年一月否鑫力投資(股)二九、七00、000八十六年十月否美律實業(股)五、一三六、三四0八十七年十月
--八十九年六月是萬通銀行(股)七、八八六八十九年九月是
共計一三六、八五五、四七六原告長短期投資合計一四一、八三五、一二0元中屬上市、上櫃公司有明確市場價格且可隨時變賣者之投資金額僅一0、一二三、八七0元,佔原告投資總額僅約七%。佔原告資產總額二三五、0三三、六六四元更僅約四.三%,其餘之投資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無明確市價且無市場流通性,自購入後,即以長期持有,領取分紅配息為目的之投資,從無出售之紀錄。被告卻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難令納稅人信服。
(五)綜上所述,無論就登記營業項目、實際收入內容或投資標的物而言,原告實為以長期投資各項事業,賺取股息之專業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短期持有,賺取買賣價差之投資公司,故不應依前揭解釋令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僅限於免稅之証券交易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應自証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未及於系爭之投資收益。被告自知上述函釋適用範圍有所侷限,乃向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請求解釋。財政部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該函令既發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當然不適用於原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援引該函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有所違誤。
(六)再就投資收益應否分攤營業費用而論,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條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由「‧‧‧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可知,原條文即藉由百分之二十轉投資收益應稅,來免除轉投資收資應如何分攤各項費用之繁複計算,並杜除徵納雙方之爭議。既然投資收益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重復分攤營業費用之理。按上述函釋之主要目的在於對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扣除。」後,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作出解釋,故於該函令之主旨即開宗明義釋示:「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云云,而今,被告主張投資收益亦應按該函令分攤各項費用,實令人有馮京當馬涼之嘆。
(七)嗣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立法院修法之理由:「‧‧‧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立法院兩次修法之條文內容暨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即已考量給予免稅待遇時,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無庸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越廚代庖。
(八)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雖謂:「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免受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恐有漏於探究立法理由中:「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之疏失。惟該解釋末段亦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揆諸立法院兩次修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條文內容暨立法理由,即立法者在制訂該條文時,即已明確訂定給予免稅待遇時,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無須行政機關以公平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由,動輒發布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所明釋。
(二)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
一、六六二、六九二元(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加董監事酬勞三、四一二、00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七、0五一、0九一元、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元、全年所得額三九、一九九、四四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即投資收益)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六七、八0三元;被告原核定查明原告係將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而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三六、
五二二、三00元、營業成本三二、五0五、七四0元、營業費用六、九五七、九二六元、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元、全年所得額一、0四二、九二二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收入總額為七八、一
八四、九九二元(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其他營業收入-董監事酬勞三、四一二、000),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三、四三八、五一0元【(營業費用
六、七八三、0二八+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收入總額七八、一八
四、九九二)】;另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三、六0一、二三五元【(營業費用六、七八三、0二八+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收入總額七八、一八四、九九二)】,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
四一、00五元,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前揭八十三年函釋係規定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股利收入應不適用,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九十二年令對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再度強調應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依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六0一、二三五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百分之八,故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乙節,按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元及股利收入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則被告依據前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是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收入亦達三六、五二二、三00元,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是原告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四)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前揭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主,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四
三八、五一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三、六0一、二三五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核無足採,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所明釋。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另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均得予適用,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一、六六二、六九二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三
九、一九九、四四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六七、八0三元。
被告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三六、五二
二、三00元、營業成本三二、五0五、七四0元、全年所得額一、0四二、九二二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四三八、五一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六0一、二三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四一、00五元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二五八一二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而本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百分之八,是原告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前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明確。而該號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乙詞,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係特別重視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乙詞。申言之,舉凡營利事業有以下二種情形之一者:⑴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⑵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自可認定該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中,其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須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釋示,亦係著重於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意旨亦不違背,本院自亦得予援用,要不待言。
⒉查原告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
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足憑,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查,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及股利收入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而從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收入亦達三六、五二二、三00元,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是原告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告依據前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故原告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觀之,其投資收益既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且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已考量給予獲配之股利予以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日後再予函釋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證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應列入營業事業之費用計算,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然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之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自應將營利事業為創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投入之費用、成本剔除,其理甚明。
⒉又我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得稅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以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有關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觀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此外,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公平原則。
⒊其次,有關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
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是原告主張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的論。
六、末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一、六六二、六九二元(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加董監事酬勞三、四一二、00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七、0五一、0九一元、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元、全年所得額三九、一九九、四四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八、二五0、六九二元(即投資收益)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六七、八0三元;被告原核定查明原告係將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而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元、營業成本三二、五0五、七四0元、營業費用六、九
五七、九二六元、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元、全年所得額
一、0四二、九二二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收入總額為七八、一八四、九九二元(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其他營業收入-董監事酬勞三、四一二、000),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三、四三
八、五一0元【(營業費用六、七八三、0二八+利息支出
五七七、九五一)×(出售證券收入三六、五二二、三00/收入總額七八、一八四、九九二)】;另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三、六0一、二三五元【(營業費用六、七八三、0二八+利息支出五七七、九五一)×(投資收益三八、二五0、六九二/收入總額七八、一八四
、九九二)】,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四一、00五元,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九十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四三八、五一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六0一、二三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四一、00五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