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告葉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不法所得,」後方,應補充「另參酌被告曾在110年10月2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6,705元,使帳戶餘額剩餘100元;其後於同年11月5日,有247,50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又於同日即時提領共235,000元,使帳戶餘額剩餘12,60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供佐證(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號卷第161頁)。併參酌告訴人遭到詐騙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9日,距離被告前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行為之時間點甚為接近,被告之提領行為顯非偶然,而係被告在告訴人遭到詐騙之前夕,刻意將帳戶內餘額幾近提領一空,更可佐證其知曉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為不法存匯行為,方將帳戶內之金錢先行移出,避免款項一併遭到提領或凍結。」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提領款項而交付之行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配合詐騙分子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騙份子,因此額外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相當於4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罪類型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況被告持未成年人申辦之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使未成年人捲入詐欺犯罪之範圍內,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加上被告透過本案犯罪謀取4,000元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圖利心理違背法令,其主觀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提領之3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債務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透過本案之犯罪行為得到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忠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將其子即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忠」,並與「阿忠」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再將現金交付「阿忠」。嗣「阿忠」以通訊軟體結識 謝莉芳 ,佯稱:於網路上操作類似樂透彩之遊戲可獲利云云,邀請謝莉芳加入「威尼斯人娛樂城」,並要求註冊入會、投注。嗣謝莉芳於贏錢之際,欲將金額提領時,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匯款繳交稅金,方可提領贏取之金額云云,致謝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少年前揭帳戶。旋甲○○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提領其中11萬6,000元後,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外,交付「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旋謝莉芳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子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阿忠」,並依「阿忠」指示提款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心借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阿忠」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莉芳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借用他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借用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不知道「阿忠」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辦法確保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是不法所得,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 詹喬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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