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潘淑娟行為後,前開刑法修正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違犯酒駕相關案件,反再違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應酌予加重其刑,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自陳其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潘淑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杯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路段時,因其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所攔查,經警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潘淑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娟.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此有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日

               檢察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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