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文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陽文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地,對 張閎軒 佯稱: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的機會,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就可以每月獲利7,000元等語,致張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2次現金(共計13,000元)予歐陽文穎。詎歐陽文穎收受張閎軒交付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張閎軒傳訊息予歐陽文穎,亦均置之不理,張閎軒始悉遭騙。
二、案經張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個投資其自己也有投資,但是後來全部帳戶都被鎖起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蒐證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36頁),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但其於偵訊中供稱:詳細的過程其再以書狀庭後陳報,也可以把跟告訴人借的錢跟告訴人投資的錢還給他,證明沒有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迄今未見被告提供其確實有代告訴人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亦未返還其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再從被告在110年3月14日開始即對告訴人斷絕聯繫,也未見被告傳送如何之投資結果及資料給告訴人,更未交代後續投資事宜,亦可證被告係透過詐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行躲藏,並非代告訴人投資,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沒有詐欺等語,實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本案施用之詐術,尚使張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使用自動存款方式,存款1,900元至歐陽文穎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900元是跟告訴人借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也陳稱: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以借錢急用向告訴人借款1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尚屬相符,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之1,900元款項係被告借款而取得,並非以代為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而縱被告嗣後也未返還此部分借款,但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負有民事上返還借款乃至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從認定此筆款項也係被告以詐欺犯罪行為取得者,故此部分款項難認屬於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一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附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向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金錢已接近於現今社會上半個月之基本工資,雖非鉅款,但也非微小之數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8年間方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同年8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卻全然不思警惕,約經過1年7月即更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被告悔改之心薄弱,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應酌予加重其刑,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於110年9月6日偵查庭中稱願賠償告訴人14,9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但其後直至110年11月12日,均未還款給告訴人,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實無意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被告直至遭到國家行使刑事偵查權,均不知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更於偵查中謊稱欲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13,000元,屬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