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賴韋廷
被   告  張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毓謙 駕駛為訴外人 林玉美 所有行駛
於其前方擬停等前方紅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9,282元(包括工資5,826元、
零件3,456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9,282元保險金。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賠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車輛已擬停等
紅燈煞車時仍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行駛於其前方擬
停等前方紅燈煞車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撞及正常行駛於前方擬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282元
(包括工資5,826元、零件3,456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即105年2月26日止,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46元(計算式:3,456×0.1=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826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
6,172元(346元+5,826元=6,172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282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現應賠償之金額僅6,1
7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現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72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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