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駱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
知,皆無法送達招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
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
信封影本在卷可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
上址查訪,均無人回應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30日北市警
士分防字第1076002776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