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魏桂如
相 對 人 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佳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現因該案已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經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此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本院依職權調查
後,該址為代收信件之辦公處所,實際倉庫及工廠則為「新
北市○○區○○○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八里分駐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7724號函在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非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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