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
額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憑
所辦理之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
帳,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欠新臺
幣(下同)101,7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該項債權於95年12
月27日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報紙公示通知被告,
嗣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復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債權
讓與暨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判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往來明
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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