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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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戴紹帆戴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5年7月
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6,465元(含簽
帳款本金19萬9,088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6,465元,及其中19萬9,088元,自95年7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1萬6,465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為促使本院依權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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