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現
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
現金卡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
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依18.25%按日
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
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6年1月29日止,
積欠應付帳款1萬7,341元。
(二)被告另於91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
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
為15%。被告截至96年7月1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22萬1,
884元(含簽帳款本金19萬7,933元)。
(三)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
信用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
權計算書、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7,341元及
22萬1,8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