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67%(目前為週年利率9.75%),
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18日起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51,135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復被告自
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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