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6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肆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七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忠成施用毒品一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4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鄒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9年9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驗餘淨重0.4748公克)。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因已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4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473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
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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