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沅錡 相對人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02年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