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邦進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伊雖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伊現已無法正常繳款,可預見債權人甚有可能聲請執行,且薪資為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伊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打零工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住民津貼3,000元及幾近報廢之汽車(車號:00-0
000,民國85年出廠)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並提出100年8月22日列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第25頁)。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催收債務,或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前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強制力,後者則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上,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