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237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宥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12號(101年度偵字第769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18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及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宥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18日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及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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