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住處,先徒手攀越該住宅外圍牆後,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住宅走廊上之塑膠成型模具3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嗣欲離開上址之際,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成型模具
3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5,000元,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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